法的精神
金泽刚专栏
近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二审民法总则草案,草案中出现了一条新规定,即“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就是说,如果儿童期遭遇了性侵害,那即便当时因种种原因没有主张自己的权利,或者没有追究侵害方的责任,年满18周岁后仍可以要求侵害方给予民事赔偿。这次针对民事诉讼时效的修改,无疑是针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弥补实际漏洞,以利于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长期以来,我国对于遭受性侵害的少年儿童的法律保护,主要是以刑罚方法制裁侵害人为主,这种做法未能完全补偿受害人所遭受的身心损害。就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提起的时间而言,根据我国现行《民法通则》规定,因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此,一般来说,受性侵未成年少女提起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时间应于刑事案件审结后一年之内。然而,在很多情况下,受害者因处于未成年阶段,不能明确判断其权利是否受到侵害,侵害有多严重,以至于不能及时提起法律诉求。所以,新草案的变革无疑有益于给受害未成年人的权利保护提供充足的时间和获得更多赔偿的机会。
不过,除了诉讼时效问题,对遭受性侵害的未成年少女的权利保护更体现在其实体诉求能否得到司法的认可。
根据目前的法律规定,在大多数性侵儿童案件中,对被害人造成身心健康的损失给予民事赔偿一直微不足道,甚至被忽略不计。据报道,有统计表明,仅从2013年到2015年的三年间,公开见诸报端的性侵儿童案件就达1035起,但在司法实践中,这些被性侵儿童获取民事赔偿的过程却面临重重困难。到目前为止,没有一起受害者提起的民事索赔能够明确获得法院的支持,为数不多的赔偿额较高的一例仅为5万元,而且是“调解”结案。前不久被媒体广为报道的广西百色性侵案,百色助学网负责人王某,以助学的名义性侵多名女童,结果本案竟然成为了一起刑事附带民事零赔偿的案件,令民众困惑不解。
关于犯罪后如何赔偿损失的问题,我国《刑法》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这被称为民事赔偿优先的原则。但是,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38条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亦做了同样的规定。
因此,不管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刑事案件结束后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司法只支持直接的物质损失赔偿,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2013年10月“两高”和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应该是最新的规定,但它也只是强调,“对于未成年人因被性侵害而造成的人身损害,为进行康复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这还是坚持的物质损害赔偿原则。如果受害方在刑事案件结束后,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依然难以得到法律的支持。
所以,从长远来看,就像现在的民法总则草案突破诉讼时效一样,民事精神损害赔偿在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案件中是否也可考虑加以突破,这是值得进一步探索的。因为在这类案件中,犯罪行为对被害人一生的精神创伤往往要大于一时的直接身体伤害。这样的突破也完全符合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规定的“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
此外,此类案件通常隐蔽时间久,取证难度大,也给请求损害赔偿带来障碍。性犯罪案件的证据留存状况与报案的及时与否成正比,不及时报案就会加大取证的难度。在中国的传统观念中,遭受性侵害未成年人的家庭或者监护人大多以此为耻,加上司法机关对于当事人隐私的保护做得不够完善,易给被害人造成“二次伤害”,以致被害人不愿意寻求法律帮助,这也成为他们进行维权诉讼的思想阻碍。
从国外来看,一些国家也经历了一个从强制公民报告的模式到法律与社会措施并举的主动报告模式的转变过程。例如,德国就有完善的儿童保护法律以及健全的儿童保护体系,法律与社会措施并举,鼓励被害儿童和家长主动报案,并设置健全的以家庭服务为导向的儿童保护理念和体系。比利时建立医生保密中心,通过建立信任关系,鼓励被害儿童及其父母主动报案,并帮助儿童回归家庭,该中心独立于司法机关,保证报告者和加害者的匿名性。这些做法都是值得我国借鉴的。要保障性侵害案件的受害人获得应有的赔偿,建立新型的社会保护机制亦不可或缺。
(作者系同济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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