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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晓伟:解决家事纠纷能靠“公共评理”吗

来源:解放日报   时间:2016-08-23  浏览:

  ■蒋晓伟
  亲情关系既是坚强的,也是脆弱的。坚强表现在亲人间危难时刻的不离不弃,脆弱表现在亲情关系被外来因素加入后,往往再难以纯洁与完美。夫妻和家庭成员之间能够自行解决的矛盾,尽量应该自行解决,而不要一味依赖公权力。公权力即使需要依法介入,也要视情况给予一定的冷静期,以便双方自我调适,维系亲情关系
  日前,北京二中院启动“三师一团”模式,借助心理咨询师、社会工作师、律师等专业型人员的优势,以及“百姓评理团”的大众力量,以不同方式参与部分家事案件的审理,以期破解复杂的家事纠纷这一难题。
  卢梭说过,一切社会之中最古老的而又唯一自然的社会就是家庭,亲情是家庭关系的基石。亲情是什么?它是手足之情、包容之情、互助之情。由此生成的亲情关系,会衍生形成家庭伦理和秩序。没有家庭的亲情关系,再好的伦理和秩序都很难维系家庭的和睦、安定。所以,家庭关系中的绝大部分,并不依靠法律和伦理去调整,而是依靠亲情关系。
  日常生活中,父子之间、母女之间难免顶嘴吵架,甚至会有矛盾纠纷。这些不开心、这些家事矛盾,往往不需要解释,不需要调解,更不需要诉讼。经验表明,依靠亲情关系调整的家庭关系是和睦的、理性的,能够达到父慈子孝的天伦之乐境界。
  不过,亲情关系既是坚强的,也是脆弱的。坚强表现在亲人间危难时刻的不离不弃,脆弱表现在亲情关系被外来因素加入后,往往再难以纯洁与完美。司法调解中的“三师一团”,通过评理、讲理能够化解一部分家事矛盾和家事纠纷,但很难对纠纷家庭的亲情有更加深刻的理解和把握。它们在评理、讲理过程中,会揭开矛盾双方的“伤疤”,触碰到双方的隐私,有时甚至会引发抗辩。这难免会影响亲情; 而亲情一旦遭到损伤,是很难恢复和补救的。
  从这个意义上说,家事矛盾和家事纠纷的解决,尽量不要进入司法程序,不管是司法裁判程序,还是司法调解程序。夫妻和家庭成员之间能够自行解决的矛盾,尽量应该自行解决,而不要一味依赖公权力。公权力即使需要依法介入,也要视情况给予一定的冷静期,以便双方自我调适,维系亲情关系。
  较之于司法裁判或司法调解,最原始的解决纠纷方式——民间调解,也许更为有效。民间调解是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社会制度。在我国,民间调解有其历史渊源。《唐律》规定,乡里讼事“先由里正坊正调解之”; 宋代法律规定,“地方官应当以职务教化为先,刑罚为后,每遇听讼,于父子之间,则劝息教慈,于兄弟之间,则劝以爱友”;元朝《至元新格》提出,“诸论诉婚姻、家财、田宅、债务,若不系违法重事,并听社长以理谕解,免使妨废农务,烦扰官司”。
  真正的民间调解,没有专门的机构和固定的程式。它或依靠亲朋好友,或人群中的热心人;或在街头巷尾,或在田间地头,或在屋里屋外;以情动人、情理交融地比较、说服和疏导双方。这样的方式,不会程序化地揭开双方的“伤疤”,有助于最大程度维系家事矛盾和纠纷双方的亲情。
  新形势下,民间调解需要努力克服官办化和半官办化的倾向,克服调解程序、方式和场所规范化倾向,克服赋予调解协议国家强制力的倾向。应当坚持民间性的原则、坚持自愿调解的原则、坚持主动提供调解服务、坚持贴近百姓生活惠及百姓的原则、坚持调解与宣传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另外,民间调解还有一个好处,就是它能够培育自立、自理、自主的公民精神,以及促进自治意识和法治社会形成。所以,有关部门在解决家事矛盾和家事纠纷的制度设计中,应当更大程度倾向于民间调解,充分发挥民间调解的主导作用,让更多的民间调解员在第一时间出现在“第一现场”。
  当然,如果民间调解家庭矛盾和家庭纠纷无效,最终使家庭纠纷进入司法程序。那么,家庭纠纷案件的解决,必须服从和遵守司法程序和规则。这个原则,必须明确。
  在此基础上,需要指出的是,依照法定程序裁判案件是司法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司法的主要功能和方式是裁判,调解不是主要方式;在审判活动中,过度的调解或形式多样的调解方式,有可能影响案件的依法审理和裁判。在我国司法审判制度中,哪些人可以成为诉讼参与人,哪些人可以提出司法裁决和司法调解意见以影响法官裁决意见的形成,都必须有法律的规定、法律的依据。家事案件审理方式的探索和改革,需要在制度范围内进行,需要守住依法诉讼的底线。过多的司法参与人参与诉讼,过度的司法调解意见提供给法院,不仅不利于案件的裁判和调解,而且可能增加司法成本,损害法官权威,甚至影响司法公正和效率。
  (作者为同济大学法学院教授)

  http://newspaper.jfdaily.com/jfrb/html/2016-08/23/content_212589.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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