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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泽刚: 区政府行贿市委书记案标本意义何在

来源:南方都市报   时间:2016-06-20  浏览:

  法的精神
  金泽刚专栏
  据媒体报道,黑龙江佳木斯市前进区原区委书记王恒勋、原区长刘维国为促成区政府与九阳集团的合作项目,经商议动用办公经费,向佳木斯原市委书记林秀山行贿1万欧元和3万元人民币。佳木斯市向阳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前进区政府和王恒勋、刘维国的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判处前进区政府罚金五万元;王恒勋、刘维国免予刑事处罚。(6月16日澎湃新闻)
  像这样区政府行贿市委书记的案件的确很少见,对此,《新京报》的评论文章说此案“具有标本意义”,一是这个判决把文本上的“单位行贿罪”法条落实到了司法实践中,二是从法律文本到司法实践,需要不断突破认识和理念的障碍,法律的施行需要立法和司法机关的不懈努力。(6月17日《新京报》)
  不过,读完这起案件的判决书,我发现,此案仅仅是做了一个适用单位行贿罪的罪名的判决,或者说只是判决了一起一级政府作为犯罪单位的案件而已,如果仅仅是停留在这个层面,其标本意义似乎并不是很大。实际上,这起案件判决得怎么样才是我们更应该关注的。
  根据《刑法》第393条对单位行贿罪的规定,“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里规定的是单位犯罪的双罚制,即既对单位判处罚金,又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且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说实在的,这一处罚本不重,原因正是考虑到单位犯罪系单位获取好处(而非个人直接受益)这一特性。尽管如此,单位犯罪归根到底还是单位中的负责人(自然人)决定实施的犯罪活动。所以,对单位犯罪负责人给与处罚并不冤。
  问题是,根据网上查到的判决书,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认定二被告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可免除处罚”。该判决同时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单位判处罚金”、“对二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的建议“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这就把人搞糊涂了,既然是免除处罚,又怎么能够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呢?这不是互相矛盾吗?就当是因二人主动交待行贿而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根据刑法第37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这一条在判决书中却只字未提,可这一条正是免予刑事处罚案件必须适用的条文,做出此判决的法院应该不会不知道这个道理。
  事实上,由于两名被告人是被告单位即区政府的主要负责人,身份较为特殊,判决适用条文如此避重就轻,就有违背适用刑法一律平等的刑法基本原则之嫌,在这个意义上,这样的判决恐怕不是一个好的样本。
  此外,不妨再对本案的执行做进一步的想象。本案被告人用政府的钱去行贿上级领导,被告单位的罚金如何缴纳遂成问题。政府作为单位犯罪,犯了罪还用纳税人的钱去交纳罚金吗?如果请律师是不是还要用政府的钱付律师费呢?这些钱究竟出自哪儿需要政府信息公开,说个清楚明白。如果对政府的罚金只是空判而已,不求落实,那更是个不容忽视的问题。
  对于政府作为单位实施的行贿犯罪,司法判决不该打一下又摸一下。一方面,承认单位行贿与个人行贿一样,腐化了国家工作人员,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降低了党和政府的公信力,进而成为滋生其他违法犯罪的温床,故不能让惩治这类犯罪的法条闲置不用;另一方面,又搞选择性执法,把刑事处罚在单位的头上晃动一下,而对负有刑事责任的负责人有意放一马。这样做的结果,势必大大降低刑罚的威慑力,最终使这个打击单位行贿犯罪的法律条文依然发挥不出多大的作用。
  (作者系同济大学法学院教授)
  版面链接:http://epaper.oeeee.com/epaper/A/html/2016-06/20/content_47679.htm#artic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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