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直以来,市场和立法者们都倾向于把调整期货和衍生品市场的基本法称为“期货法”。2013年10月,期货法被列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2014年5月,有媒体报道称,期货法已完成第一稿起草。
“期货法”之名不能涵盖其调整范围
媒体报道显示,期货法草案的调整范围延续了《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中的规定,将期权合约交易纳入期货交易范畴。2007年实施、2012年修订后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规定,期货交易“是指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的以期货合约或者期权合约为交易标的的交易活动”。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其调整范围不仅包括期货合约交易,还包括期权合约交易,采取了广义的期货立法方式。而将期权合约交易纳入期货交易范畴,与将期货、期权、互换、远期等并列为衍生品的学理提法不一致。
2013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财经委副主任委员吴晓灵提出:“期货法应是一部统一调整商品期货、金融期货以及其他商品衍生品、金融衍生品市场的基本法,既调整场内衍生品市场,也调整场外衍生品市场,而不应只局限于场内期货衍生品市场。”按照该设想,我国未来的期货法实为一部广义的期货法,或者确切地说是一部“调整衍生品”的衍生品法。
2014年7月21日,中国证监会副主席姜洋在人民日报撰写题为《加快制定期货法 推进期货及衍生品市场法治化进程》一文,该文标题已将“期货与衍生品”并列,文中进一步采取了“期货、期权及其他衍生品”的提法,这标志着期货市场监管层已经作出调整。人民日报同日发表的全国人大财经委副主任委员尹中卿所撰《我国期货立法的难点》一文提出:“……期货法不能仅仅局限于场内期货市场,也应该将其他一些符合条件的场外衍生品纳入调整范围……”这标志着期货立法者也开始对期货立法定位进行调整。
作为一种过渡性的安排,把期权合约纳入期货交易(进而纳入场内交易)可以说是情有可原,但在制定期货法时应将期权交易从期货交易中剥离出来,形成以期货合约、期权合约、互换合约、远期合约以及其他衍生品合约为调整对象的衍生品法。理由有二:其一,因互换合约、远期合约以及其他衍生品合约不属于期货范畴,如果未来的立法以期货法命名,将无法调整除“期货合约、期权合约”之外的互换合约、远期合约以及其他衍生品合约;其二,期货交易仅有场内交易没有场外交易,如果未来的立法以期货法命名,从字面上理解是把场外交易排除在外。
发达国家经验可以借鉴
美国现行的调整期货等衍生品交易的法律是《商品交易法》。1921年,美国将第一部涉及期货交易的法律称为《期货交易法》,后因其内容违宪,于1922年重新修订并改名为《谷物期货法》。由于受到1929年股市崩盘及经济萧条等事件的影响,以及为与1933年、1934年《证券法》、《证券交易法》配套,《谷物期货法》于1936年被修正为《商品交易法》。之后虽有多次修订,但至今该部法律的名称仍为《商品交易法》,调整范围是美国的场内和场外衍生品交易。《商品交易法》采用“列举+兜底”的方式对“商品”进行定义,定义中的“商品”既包括除洋葱和电影票房收入(或与电影票房收入相关的任何指数、指标、价值或数据)之外的货物和物品,也包括作为现在交易或未来交易的远期交割合约标的的一切服务、权利及权益。
新加坡现行调整期货等衍生品交易的法律主要是《证券期货法》和《商品交易法》。1986年,新加坡将第一部专门用以调整期货交易的法律命名为《期货交易法》。针对《期货交易法》中规定的金融工具、黄金和石油期货之外的一般商品期货,新加坡又于1992年颁布了《商品期货法》加以规制。后《期货交易法》废止,其主要内容为2001年颁布的《证券期货法》所吸收;《商品期货法》也于2001年更名为《商品交易法》,但内容仍仅涉及期货交易。不管是《证券期货法》还是《商品交易法》,都对“商品”一词进行了界定。
2006年,日本将1948年制定的《日本证券交易法》、1988年制定的《日本金融期货交易法》等法律统合为《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最近一次修订为2014年5月)。《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的变化之一是扩大了衍生品交易的范围,规定衍生品交易既包括场内交易也包括场外交易,衍生品的交易对象也从有价证券等金融商品扩展至包括天然气等衍生品各类创新产品的金融指标。
现在日本形成了由《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调整金融商品交易(包括股价指数、国债、外国国债证券的期货交易及股价指数、国债期货的选择权交易在内),由《日本商品期货交易法》(1950年制定,最近一次修订为2012年9月)调整商品衍生品交易的格局。之所以形成二元格局是因为,日本最初设想制定单一金融法制,但因相关行政主管机关及业者关系错综复杂,而采取了逐步整合的方式。日本一直在探讨在两种法律制度下,金融商品交易所和商品交易所相互融合所必需的法律准备,对于衍生品立法,其未来发展趋势可能是形成统一的商品交易法。
命名为“商品交易法”更妥
立法既是一个严肃的过程,也需要一个严肃的结果。从美国、新加坡、日本的经验看,如果要把场内与场外衍生品纳入统一的一个法律调整,“商品交易法”或“衍生品交易法”均较“期货法”之名更好。
我们希望,在我国期货及衍生品市场的基本法面世时,这部法律能有一个准确的名称,并为期货及衍生品市场发展预留足够的空间,避免频繁的修法换名。我们建议,将这部既调整场内也调整场外衍生品市场的基本法命名为“衍生品交易法”,或者直接命名为“商品交易法”,并对“衍生品”或“商品”采取“列举+兜底”定义方式进行界定。具体可以采取《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在附则中定义的方式,规定在“商品交易法”或者“衍生品交易法”的附则中。■
(作者刘春彦系同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段莹系同济大学法学院硕士生。李旭编辑,工作邮箱:sunne_li@hotmail.com)
http://www.dfdaily.com/html/8762/2014/9/23/1188151.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