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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春彦:请监管部门介入“天地侠影”案

来源:【东方早报】   时间:2013-11-21  浏览:
      10月12日,居住在上海的网名为“天地侠影”的投资人汪炜华,被乌鲁木齐市警方以涉嫌编造与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刑事拘留。11月15日零时,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以“涉嫌损害商业信誉犯罪”对其执行逮捕。
      刑事拘留和逮捕是两个不同形式的控制犯罪嫌疑人(罪犯)的手段。犯罪嫌疑人被刑事拘留时一般处于案件调查的初期阶段,犯罪事实不一定清晰确定。拘留的罪名与最后调查定案的罪名有可能不同。逮捕时的罪名基本上就是铁定的了,因为逮捕证的签发需要有比较明确重大的犯罪事实为依据。而在本案中,以“涉嫌编造与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将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后,又以“涉嫌损害商业信誉犯罪”执行逮捕,未免有先抓人后搜集证据之嫌。
      商业信誉不仅关系到经营者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地位和尊严,更与经营者的财产权益密切相关,因为良好的信誉能给经营者从事市场交易带来无限商机,创造无形的财产利益。
      根据《刑法》第221条,损害商业信誉罪是指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捏造,是指以语言、文字等手段,凭空编造虚伪事实的行为。散布,是指以各种方式在公众中宣传、扩散其捏造的虚伪事实的行为,既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形式的,还可以通过新闻媒介等。捏造与散布行为必须同时具备才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没有捏造,而是将自己掌握的其他经营者不好的真实情况公布于众,即使对他人的经营活动造成一定损失,也不能将此认定为属损害他人商誉的行为。
      本罪是直接故意犯罪,行为人实施的相关行为须出于损害他人商誉的直接故意,如果行为人只是将道听途说得来的虚伪事实予以传播,主观上不具有损害他人商誉的故意,即便在传播时添枝加叶,对虚伪事实做了某种程度的加工,也不宜将此认定为犯罪。
      本罪属于结果犯、情节犯,其是否成立,应以行为是否造成“重大损失”的危害结果或“有其他严重情节”为要件。根据2001年4月最高检、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给他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①严重妨碍他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导致停产、破产的;②造成恶劣影响的。
      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重大损失”仅指给他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有其他严重情节”,可从行为的手段、所造成的影响、实施次数等方面综合认定。尽管行为人实施了损害他人商誉的行为,但客观上并未造成损失或者造成的损失不大,同时不具备其他严重情节的,不构成本罪,只能追究其相应的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
      此外,还应特别注意损害他人商誉的行为与合法投诉、新闻监督等合法行为的界限。行为人通过正常渠道反映经营者的经营和服务存在的问题,新闻媒体公开披露、批评商誉不佳的经营者等都是正常的投诉和监督,依法应受保护。这些行为将真实情况公之于众,有利于公众对经营者进行正确的评价。
      “天地侠影”汪炜华以“涉嫌损害商业信誉犯罪”被逮捕,虽然该罪属扰乱市场秩序的犯罪,法定最高刑为二年有期徒刑,明显低于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中的“编造与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最高五年有期徒刑的刑罚,但根据刑法罪责自负和罪刑适应的原则,不能因证据不足而随意变更罪名。既然是质疑,当然是以公开信息和逻辑推理为主,而掌握具体证据是执法机关和证监会的事,怎么能要求个人投资者去搜集证据?只要其推理符合逻辑,其质疑存在可能性,就不能认定其恶意诽谤。因此,中国证监会和新疆证监局应介入调查,如果“天地侠影”真有其他尚未公布的违法犯罪事实,司法机关须依法处理;如果“天地侠影”仅仅依据公开信息在博客和微博上发表合理质疑意见,请监管部门在尊重司法公正的前提下合理处置,还中小投资者一个公道。
      (作者系同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http://www.dfdaily.com/html/63/2013/11/21/1088673.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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