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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泽刚:王书金的律师透露了些什么

来源:【东方早报】   时间:2013-10-28  浏览:

  上个月,自承为聂树斌案真凶的王书金被河北省高院终审认定该案并非其所为,王书金因多次强奸杀人获判死刑。近日,王书金的辩护律师朱爱民接受媒体专访,谈到为王书金八年辩护的一些内情。其中,朱律师描述的几个细节,很值得一说。
  首先,朱律师提到:“当年(2005年)5月初,我开始申请会见。在北京、邯郸、广平来回奔波了无数次,抗争了无数次,后来在无奈的情况下,广平公安才允许我会见。我第一次见王书金的时候,已经是9月17日了。”律师会见难不是一个新问题,但历经四个多月才见到自己的辩护对象,律师会见权受到侵犯的程度令人吃惊。
  会见权是律师行使辩护权的前提,也是实现刑事诉讼控辩平等的重要一环。会见权经常受到刁难,一个根本性的原因就是中国律师的角色和职能在复杂的多方认知中,一直得不到认同。
  我国早期的《律师暂行条例》将律师定位为“国家法律工作者”。1996年制定的《律师法》将律师定义为“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2007年修订的《律师法》将律师界定为“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与此同时,新《律师法》还规定律师要发挥三种职能,即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以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这三项职能反映出个人、社会和国家之间的关系,而这三者的利益关系不易厘清,甚至有发生矛盾的可能。有的地方或部门甚至从后两项职能中延伸出律师要“协助司法机关准确打击犯罪”。这就导致“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可能遭到司法机关,尤其是侦查机关的“敌意”。而对犯罪嫌疑人及家属而言,他们不愿出钱请律师来推动法治,更不愿花钱请律师来帮助司法机关“准确打击”自己。这一矛盾就在律师会见难等问题上反映出来。
  针对律师会见难的问题,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与《律师法》保持了统一,为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提供了较宽松的条件,但细究相关规定,操作上仍有难题。特别是当律师会见权受到侵犯时,没有及时有效的救济措施。虽然《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辩护人针对阻碍其相关诉讼权利行使的行为,有向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的权利,人民检察院应及时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但申诉与控告往往并不容易,而且,当受理申诉的机关对侦查机关的行为怠于纠正时,辩护律师的救济权利还是会落空。朱爱民律师会见难的遭遇大约就是如此。
  因此,解决律师会见难的问题,一要靠坚决落实《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二要使新时期律师的职能定位得到各方面正确的认识和接受。
  其次,朱爱民律师说:“2007年7月31日二审第一次开庭之后,我跟主审法官多次电话沟通。当时主审法官刘某也承诺,如果二审结果出来,会第一时间通知我。一直到今年4月初,我没有见过王书金,没有关于他的任何信息。我跟法官都有电话沟通,询问案件的进展情况,给我的答复永远都是:案子还在审理之中。”果真如此,则朱爱民律师与主审法官如此熟络的案情沟通关系恐怕有悖司法常理。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律师和法官为了具体案件在诉讼活动中不应存在私下沟通接触的情形。否则,会伤害到律师的职业伦理和法官的中立性原则。王书金案因牵涉聂树斌,早就成为备受关注的大案,按理说,此案的律师和法官应该更加谨慎才是。这不能不让我们再次反思法官与律师如何相处的问题。
  多年来,我国律师与法官间的关系广受诟病。其中,以法官和律师相互“死磕”,玩“猫鼠游戏”,或者沆瀣一气、蛇鼠一窝的两类做法最具代表性。也有人提出,法官和律师是法治社会的共同建设者,是在追求司法公平、公正过程中同一战壕的战友,相互要增强信任和沟通。这样的观点有一定市场。于是,在大案名案前,一些法官反而迁就律师,以显示其司法为民的“服务精神”,而律师则出于诉讼的便利性及节约诉讼成本等考虑,在与法官的沟通中“顺便”采取了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这样的做法,一方面,凸显现行法律法规以及司法伦理的失效,另一方面,也反映出司法理念的严重缺失。其结果,即使无碍于案件的实体公正,也损害了司法的程序价值,使“看得见的正义”受到怀疑。
  再次,有关河北方面在看守所里做王书金“思想工作”试图使其翻供的传闻,得到朱爱民律师的证实。与前两个问题相比,这种在刑事诉讼法中根本找不到依据的做法最不寻常。这不仅是对犯罪嫌疑人王书金个人的“诱供”,某种意义上也是一种政治功利对司法公正的“诱供”。
  从报道看,本案所谓工作组由哪些人组成,他们与承办王书金案的法官是什么关系,并不清楚。但有一点可以肯定,那就是有非办案人员参与了工作组,从而改变了其纯粹的司法性质。
  有关工作组为何要干预王书金案,大约是因王书金“揽起”聂树斌案的有罪供述让河北省司法机关感到棘手,更让地方领导感到不安。面对媒体和社会的种种质疑,有关方面遂从王书金身上寻找破解聂树斌案困局的突破口。但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条亦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如此外在力量干预办案,无疑违背宪法和法律,也为公众猜疑司法不公甚至冤假错案留下了想象空间。
  诚然,受各种主客观因素影响,司法工作中难免存在办案不公、不廉、不快的现象,亟待采取有力措施加以解决。不可否认,近年来,有的外在因素对司法的干预,促使少数确有错误的案件得到了纠正,但这只能是不得已的临时性策略,不可因此强调干预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实际上,如果采取一些超越宪法和法律的干预措施和做法,很可能步入新的法律误区。事实证明,在司法改革进程中,一旦外界不当干预增多,司法就容易偏离正确的立场和方向,最终损害法治的权威。说到底,我们不能因干预个案的不公而损害司法的“水源”。
  (作者系同济大学法学院教授)
  http://epaper.dfdaily.com/dfzb/html/2013-10/28/content_829627.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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